第十三条

有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