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