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四十八条有效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二)经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批准转让的文件;(三)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