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五条有效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发生变更的材料;(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四)其他必要材料。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