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有效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项;(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六)不动产登记日期;(七)其他相关事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