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