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