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