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可采区以外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二)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废弃物或者筑堤拦河蓄砂等影响行洪、航运、河道安全;(三)危害堤防、桥梁、道路、航道、港口、码头、水工建筑物、输变电线路安全;(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