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第三十四条已废止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