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二条已废止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