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