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五)新建集中居住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