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