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视其情节,减少其专营年限或者收回其专营权。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3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