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第十八条已废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部门的同意。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