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第二十二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公民应当积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公民在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公民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给予支持,提高少数民族参与社会事务的能力。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