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办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或者为其提供翻译;工作人员不得以不通晓来信来访者的语言文字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服务。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