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办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或者为其提供翻译;工作人员不得以不通晓来信来访者的语言文字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服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