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