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