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已修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