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