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二十条已修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