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一)耕地、林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8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