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2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