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条例/第三章 供水设施第二十五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 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三)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四) 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五) 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六) 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