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29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