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9,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