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