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