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