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二十日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