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