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