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