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条已废止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