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已废止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审查。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农药经营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