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