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对于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