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已修改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