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者合伙承包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应当具有相应资格。

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由本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