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第四十三条有效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