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

(二)选址方案图;

(三)需要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