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