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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