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十二条有效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3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