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条有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