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已修改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第五条
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全市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三十一条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审议。必要时,主席团可以组织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第四十条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四十二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五十条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