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五章 军事训练第二十四条未知(-1)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可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训练基地。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