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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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可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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