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经营许可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